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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吳沛彥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明彥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以113年1月19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欠租,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終止,爰本於所有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本件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僅支付6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以113年1月19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租約,該陳報狀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足認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僅支付6個月租金即未再支付支租金,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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