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20,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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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吳進坤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街○○○○○○○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俊興街265巷駛出至上址路口左轉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2,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637,45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道○○○街○○○○○○○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設有「停」字標字之俊興街265巷支線道駛出至上址路口左轉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以及檢察官、刑事法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幹線道行駛,【畫面時間21:10:18】時,已可見在其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俊興街265巷支線道駛出至肇事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因而於【畫面時間21:10:19】時,肇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設有「停」字標字之俊興街265巷支線道駛出至肇事路口左轉,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沿俊興街幹線道直行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

⒊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確各有前述過失,是被告否認有過失,以及原告否認與有過失,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宜休養1個月,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2121100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97頁),應認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憑,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鋼骨製作工程現場工作人員,每日薪資金額3,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一個月工作日數22日,以此計算原告在66,000元(計算式:3,000元22)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2,4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3月30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餘額1,24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4、5萬元,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電機工程師,目前月收入3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87,245元(計算式:66,000元+1,245元+12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前揭過失,但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自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6,174元(計算式:187,24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4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934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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