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21,2024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張玉霖
被 告 張荺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行駛至新府路與文化路1段口右轉文化路1段,過失與對向左轉文化路1段原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擦挫傷、薦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當時所穿之衣、褲、外套等財物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897元、交通費用694元、看護費用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250元(任職志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禾公司》)、兼職UberEat外送員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000元、衣、褲、外套等財物損失2,7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313,54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行駛至新府路與文化路1段口右轉文化路1段,過失與對向左轉文化路1段原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11,897元,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加總11,252元)、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加總1,159元)為憑,經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930元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費用1,159元亦與系爭傷害之傷口照顧、癒合有關,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4,089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大腸直腸肛門外科醫療費用之請求,無從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則非正當。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94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其中111年4月13日車資120元,原告有因系爭傷害於該日至土城醫院就醫,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有土城醫院113年1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15011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應認原告於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在12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所提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3日、不詳日期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車資之乘車目的與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有關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自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系爭傷害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業如前述,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客觀合理,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志禾公司):原告系爭傷害建議休養3個月,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9日至111年7月9日需休養,而依原告請假紀錄,原告於111年4月9日至111年7月9日期間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3日請病假3日、111年4月14日至111年4月22日請特休假7日、111年4月26日請特休假1日、111年5月16日請特休假0.5日、111年5月24日請特休假1日、111年6月24日請特休假1日,共請病假3日及特休假10.5日,而原告請特休假僅扣餐費,其餘薪資項目(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等)不扣,且原告111年4月請病假3日扣薪(含本薪、全勤獎金、加給、餐費)2,960元及請特休假8日扣餐費960元共3,920元、111年5月請特休假1.5日扣餐費180元、111年6月請特休假1日扣餐費120元,且未休畢特休假每日應發給薪資1,653元,有原告雇主志禾公司112年12月13日承志字第1120011001號函暨檢附薪資明細、請假紀錄、請假扣薪計算說明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則原告在21,577元(計算式:3,920元+180元+120元+1,653元10.5日)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志禾公司),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非有據。

⒌兼職UberEat外送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110年10月4日至111年4月4日6個月期間兼職UberEat外送員薪資共127,161元,平均每月兼職UberEat外送員薪資21,194元,而原告111年4月4日至起至111年7月4日兼職UberEat外送員薪資共3,396元,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薪酬明細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則原告在60,186元(計算式:21,194元3-3,396元)之範圍內請求兼職UberEat外送員不能工作損失,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4,40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4月9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餘額3,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衣、褲、外套等財物被毀損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衣、褲、外套等財物因系爭事故被毀損,則其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看護及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志禾公司,每月薪資4.5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適當。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14,41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41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