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26,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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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盧亭伃
訴訟代理人 盧世鈞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竣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華香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時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同向前方欲向左變換車道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後,後方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重機車發生撞搫,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84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⑶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9,400元。

總計224,884元。

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盧世斌所有,訴外人盧世斌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案係被告與訴外人揚先生發生第一次事故後自行離開車禍現場,未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原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4分23秒,直行至肇事地點,碰撞已發生事故被告倒地之機車,致原告人員受傷、機車損壞,故被告亦應負肇事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辯解其無肇事因素,查鑑定書及覆議書對被告行車無肇責之敘述有瑕疵,原因如下:依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第三行後段),事故後,後方直行之盧亭伃(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陳盈如(被告)所倒地之普重機車發生撞擊。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第四行),事故後,後方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盧亭伃(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陳盈如(被告)所倒地之普重機車發生撞擊。

上述事故肇因皆與初判表警訊筆錄相同。

併予敘明。

惟鑑定書之第伍項肇事分析之第四點法規依據,未列原告所犯之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依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第二段筆事…二、陳盈如(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事實上被告之機車倒放於車道上,未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3-1-1處理,其於第二段事故並無行車行為,鑑定報告僅推斷其駕駛無貴未就後續處理辦法表示意見,故鑑定報告係有瑕疵,應依初判表警訊筆錄,被告亦應負部份之肇事之責任。

⑶鑑定之覆議書與鑑定表敘述相同,亦未敘明被告所犯之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逕為判定被告無肇責,故 覆議書亦有瑕疵。

⑷查鑑定書及覆議書之佐證資料均為警訊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晝面及訴外人揚先生車前、後行車影像 晝面,故行車肇事責任亦應參考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第 二次事故肇因,係有違反交通事故處理辦法3~1-1。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鑑定被告並無過失,後來原告覆議,覆議結果也是維持原來的鑑定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張、醫藥費收據13張、機車修理費收據3張、估價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對鑑定結果不服,聲請送覆議,覆議結論為維持鑑定意見「第一段肇事:一、楊竣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陳盈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肇事:一、盧亭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陳盈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稱鑑定書及覆議書均有瑕疵等語,然查本件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經核並未有違反科學採證原則之情事,復為專家所為客觀公平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僅空言指摘,尚無足取,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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