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3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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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孫恪恒

被 告 黃淨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6還債權人。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6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l08年l0月l5日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訂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壹萬壹千元整,並約定每月l5日前繳交租金,至此被告每月均按時匯入租金直至ll2年5月ll日止,112年5月25日被告來電告知將於6月2日解約搬家。
然而之後卻無音訊,經追問後,被告於6月7日來訊息其返回東部辦事,會在下週(6月12日)一定搬家並於次日(6月l3日)把所物件處理搬走完(包括將戶籍遷出)。
然而6月8日後又無下落,直至6月l4日告知出了車禍手機壞了需待兒子黃磊休假時才能清理搬完,至此後便渺無音訊。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簿翻拍照片、室內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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