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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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錦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文化捷運汽車行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玟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671元(工資57,534元、烤漆21,837元、零件194,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73,671元(工資57,534元、烤漆21,837元、零件194,3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14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94,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43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7,534元、烤漆21,83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8,801元(計算式:19,430元+57,534元+21,837元=98,80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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