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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劉泰逸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謝慶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雅虎超級商城向被告購買奇美43吋4K液晶電視,型號TL-43R700、無安裝,新竹物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送貨到原告新北市土城區住宅客廳,拆箱電視放在沙發上,發現螢幕破裂,隨即聯絡被告(即小蔡電器客服),其要原告去找奇美鑑定,奇美鑑定撞傷破裂,不是原廠造成,被告(即小蔡電器客服)以原告未一鏡到底錄影,不讓原告退貨,外箱已有撞擊、擠壓痕跡 ,並非安裝過程中所造成,且被告宣稱原廠直送,外箱標籤經過2次運送。
又被告於2次消費商品爭議,非主動與消費者聯繫及出面處理,售後服務未妥善處理商品爭議。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換新電視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奇美43吋,型號:TL-43R700之連網電視一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真回覆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並未有原告所述置之不理,且已明確提示無法賠償電視原因如下:1.破裂位置為電視邊緣與外箱破損處接近中心不相符。
2.原告自述原廠鑑定原因無任何紙本證明,僅為其單方面表達。
3.此電視因原告購買不安裝商品,僅送達該收件地址一樓,經收件人簽收後自行搬運至其住處,如電視外箱有刮痕破洞理應拒收,但其仍簽收且搬動,搬運途中是否有撞傷,請原告舉證。
4.原告於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自述拆箱前已看見刮痕、破洞,明知有破損疑慮,仍不願意以錄影方式保障自身權益。
㈡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真回覆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並未有原告所述置之不理,且因鑑定原因為「人為外力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於5/17前於超級商城客服對話明確提出原告螢幕維修費用報價6,900元已為結論,原告於5/17後不斷提出要求,被告並未同意,但無法達到原告期待結果,不等同置之不理。
㈢鑑定原因為「人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並非外箱有對應撞擊點,該破裂點為螢幕下方邊緣單點破裂往外延伸蜘蛛網狀,且該處有保麗龍等包材,如原告所述外箱運送要造成如此之大撞擊,保麗龍理應粉碎,卻無此現象,非原告說外箱轉運過程導致。
㈣原告應負自身無損壞責任相關舉證,而非僅為消保函文字紀錄則興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電視經由原告簽收、拆箱及搬出,且拆箱動作非專業人士易用手指壓破電視邊緣,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大於被告,原告以無被證提起訴訟,以訴訟逼迫賠償,造成被告成為濫訴受害方。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透過雅虎超級商城向被告購買奇美43吋型號TL-43R700之4K液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系爭電視於112年5月9日送至原告處,嗣經原告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等情,業據提出商品購買證明、換貨進度、系爭電視及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訂購系爭電視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電視螢幕破裂乙事與其有關。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於被告交付予原告簽收時即有螢幕破裂之新品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收受當時之客觀證明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交付商品有螢幕破裂之瑕疵乙節,即屬無據。
其據此請求被告更換新品及損害賠償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奇美43吋,型號:TL-43R700之連網電視一台,並應給付原告4,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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