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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方偉憲
被 告 徐甄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8日登記結婚,嗣後育有二名子女。
嗣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0年9月20日,原告突收到被告外遇對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多達31張照片,照片內容皆為被告與該外遇對象之親吻、貼臉、相擁、摟肩及共同出遊等親密舉動,觀該二人在照片內之服裝打扮,顯然二人已多次多日共同出遊,並多次在不同地點有前揭親密舉動,原告遂詢問被告事情原委,被告即全盤坦承與外遇對象有諸多不正當交往情事。
㈡嗣於110年9月22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外遇對象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偉憲兄,不好意思打擾了,關於這件事情我有一些想跟你說的,因為你聽完之後就會知道她跟你說的很多都不是事實,首先,當初是她來找我的,並跟我說她已經離婚了,只是有些事情還沒處理好,所以我也是不知情的第三者,再來就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是前幾天9/16下班後去了旅館做了一次,然後她說9/17他要請假所以早上她來旅館找我我們又做了一次,後來吃晚飯時他又說了很多你的事,包括你性能力很差,弟弟很小,動沒幾下就結束然後她還要拍拍安慰你,還說你現在吃精胺酸壯陽,跟你說這些真的是為了你小孩家人好,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想你們也被曚(誤載為朦)蔽,她在我面前說的跟在你面前說的絕對有很大的出入,所以我才決定拆穿這件事,她應該是有目的才會回去,我也希望你不要再被她騙,以上所言屬實,同樣是受害者的衷心勸告」,外遇對象向原告坦承並揭露,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出軌等情節,被告亦向原告坦承外遇行為,並向原告承諾將回歸家庭及修復夫妻感情,原告乃相信被告所述,拋下被告過去外遇事實,及安排夫妻旅行、家庭旅行等,該段期間被告家人亦常到家中作客聊天,兩造看似回歸正常家庭生活。
㈢詎於2、3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原告察覺被告並未做到先前之承諾,開始有不正常之晚歸情事,而於111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原告正在家中準備子女晚餐時,被告突致電原告,表示其與外遇對象正在台北市某間熱炒店吃晚餐,要求原告立即到場「聊聊」,原告到場後,見被告與外遇對象緊臂鄰座,且被告外遇對象毫不掩飾、直接表態,並以惡劣口吻,口頭逼迫原告就此放手,更口出「不然現在要怎樣啦,來去外面(打架)比輸贏啦(台語)」,被告在旁時而答腔認同敘述,並眉來眼去打暗號示意,完全無視原告為被告配偶身分及婚姻關係仍存續,亦是刻意在公開場所再次讓原告感到難堪。
自該次熱炒店事件之後即110年9月20日起,被告與被告外遇對象兩人便毫不避諱,無視家庭觀感及他人感受,大剌剌為不正當交往關係,其中包括:被告謊稱上班,卻和被告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被告外遇對象直接主動邀約被告至被告外遇對象家裡,並多次下班見面一起用餐並晚歸等等。
㈣原告於該段期間仍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並提議安排旅遊散心、求助婚姻及心理諮商等,被告皆拒絕並稱「我就是做不到,你要我怎麼辦」,被告持續外遇行為,令原告陷入無止盡之心力交瘁,更患上焦慮症及失眠,最終兩造婚姻關係無從維持,於111年3月10日離婚。
㈤被告與外遇對象共同破壞原告夫妻之生活圓滿,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外遇對象親密照片、被告外遇對象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查,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外遇對象照片可見兩人狀態極為親暱,與一般交往中情侶無異(見本院卷第23至第83頁),足見被告與該外遇對象已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是被告與該外遇對象之交往已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使兩造間之婚姻不睦,其破壞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得期待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外遇對象之交往程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期間,猶與外遇對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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