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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暱稱高鈞鈞)為美國田納西UTM碩士畢業,為專業中英文主持人,並有長期於Youtube網路平台經營「鈞鈞大實話」、「鈞鈞短片」、「鈞鈞聊聊」等頻道,訂閱頻道數14.6萬。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直播主林駿朋於YouTube頻道所經營管理「YES!林北!」直播頻道當日直播標題「今晚想跟大家『掏心話』!其實」,直播當中被告以暱稱「馨儀」之名義抖內留言「那個妖女說因為線上有網友想不開,所以出面處理鬍子,請問鬍子是去扒了哪個網友家的祖墳?我問問嘛!」、「我是一個男女授受不親的人,高鈞鈞你把一切的水都潑到我身上,你真的很胎哥」、「@秀玲,那個妖女真的很噁心」等留言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引起聊天室網友一片謾罵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身心事業受創。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就所言妖女部分,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所言胎哥部分,被告雖有指名,但是出於情緒反應,乃因原告在公開平台批評被告有不倫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在直播主林駿朋於YouTube 頻道所經營管理「YES!林北!」直播頻道抖內上開留言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直播錄影截圖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自承有長期於Youtube網路平台經營「鈞鈞大實話」、「鈞鈞短片」、「鈞鈞聊聊」等頻道,是原告亦為網路直播工作者。
而證人即直播主林駿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167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因為原告在網路上公審我,隱射我與被告有不倫關係,再直播中當眾羞辱我們,我才把我遇到的事情用說書的方式講出來,但我沒有指明道姓等語(參見該案件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則原告既身為網路直播工作者,同時亦參與其他人所經營之直播頻道參與聊天留言,自係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人,對於他人批評其個人之言論,本應有較高之忍受義務,對於原告先前與「YES!林北!」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直播主林駿朋因有嫌隙,被告因遭受影射而回擊,則被告所發表之文字用語也許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但主要內容在抒發個人心情與主觀意見,經核仍屬一般人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未見有侵犯原告人性尊嚴之嚴重程度,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留言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考諸被告在直播時留言,係針對直播主林駿明之直播,而證人林駿朋於本署結證稱:我認識告訴人,他叫高鈞鈞。
今年開始我被高鈞鈞跟他妹妹放到網路上公審,他有影射我跟被告有不倫關係,他也有張貼到網路上,當時告訴人在直播中有當眾羞辱我們,我後來是在4月過後才進行反擊的。
我當時想要把我當時遇到的事情用說書的方式講出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當時被告也是將說書內容解釋成妖女等語。
從而,被告雖於上開直播下方對『高鈞鈞』指稱『胎哥』、『那個妖女真的很噁心』等文字,但其前述為:『高鈞鈞你把一切的水都潑到我身上』。
對比證人林駿明前述證詞。
有此情緒性發言。
並非憑空而生,本緣於告訴人與證人林駿朋之前嫌隙,被告亦遭影射,雙方言詞交鋒所衍生而出。
而被告於直播方之留言所指亦只是對於告訴人先前對其影射不滿而產生個人主觀上之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等語,被告犯罪嫌疑為不起訴並已告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洵不足採。
㈤、另按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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