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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邱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分別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37,159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遠傳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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