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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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06元,及自民國112年3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306元為原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
  8. 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除了營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10.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8
  11.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除營養品7,665元
  12. ㈢、本件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948元。
  13.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14.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輔具跟營養費用)419,599元,有無
  15.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4,759元,有無理由?
  16. ㈢、原告請求雇人至家裡打掃之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17. ㈣、原告請求出院後請人幫忙外送三餐的費用34,600元,有無理
  18. ㈤、原告請求住院時的餐費3,720元,有無理由?
  19. ㈥、原告請求陸寬仁至醫院的計程車費8,625元,有無理由?
  20. ㈦、原告請求陸寬仁至醫院的PCR檢測費3,500元,有無理由?
  21. ㈧、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2.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11,93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5.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96,759元,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26. ㈢、原告請求雇人至家裡打掃之費用30,000元,無理由:
  27. ㈣、原告請求其出院後請人幫忙外送三餐的費用34,600,無理由:
  28. ㈤、原告請求住院時的餐費3,720元,無理由
  29. ㈥、原告請求訴外人陸寬仁至醫院的計程車費8,625元,無理由:
  30. ㈦、原告請求訴外人陸寬仁至醫院的PCR檢測費3,500元,無理由
  31. ㈧、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
  32.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94,306元:
  3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34.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3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36.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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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陸戴宜萍

訴訟代理人 陸寬仁

被 告 林皓華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牽引腳踏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穿越道路步行至此,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貿然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正欲起駛之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下同)1,410,618 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的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除了營養品7,665元非必須外,其他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金額在296,759元部分,不予爭執;

交通費用15,015元,也不爭執;

附表編號4-6 部分爭執;

附表編號7不爭執;

附表編號8-9均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有與有過失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除營養品7,665元部分外,其餘被告不爭執;

附表編號2的看護費用,金額在296,759元內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附表編號3的交通費用,被告不予爭執;

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㈢、本件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94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輔具跟營養費用)419,59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4,75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雇人至家裡打掃之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出院後請人幫忙外送三餐的費用34,6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住院時的餐費3,72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陸寬仁至醫院的計程車費8,625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陸寬仁至醫院的PCR檢測費3,50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11,93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營養品7,665元部分:原告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的內容為雞精、雞湯等(附民卷第95頁),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的費用,扣除營養品費用7,665元,金額為411,9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96,759元,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1、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有全日看護110天及半日看護(日間看護)70天之必要(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就此開期間及看護類型均未爭執,有爭執者乃每日或每半日之計費基礎(本院卷第69頁),合先說明。

2、原告雖然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為每日2,500元,而半日看護(日間看護)的金額為每日1,500元,但卷內並沒有相關之費用單據或文件,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為真實。

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而被告所同意給付之金額為全日看護每日1,800元,半日看護(日間看護)的金額為每日1,200元,此開數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即應以全日看護1,800/日、半日看護(日間看護)1,200/日做為計算基準。

基此,原告110天的全日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110日x1,800/日=198,000元),而70日的半日看護(日間看護)費用應為84,000元(計算式:70日x1,200/日=84,000元)。

3、以上看護費用金額,另加計被告同意給付的長照費用14,759元,總計即為296,759元,逾此金額之部分,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至於原告雖於112年12月、113年間關於長照之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9頁),然此開費用的產生日期已經距離本件車禍近2年,故在未有其他可供佐證的醫療或科學證據下,本院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費用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雇人至家裡打掃之費用30,0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要雇人至家裡打掃,因而產生此費用損失,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其出院後請人幫忙外送三餐的費用34,600,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出院後請人幫忙外送三餐的費用損失,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住院時的餐費3,720元,無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因本件車禍所生為限,然就餐費部分,不論原告有無發生車禍,原告都會有餐費的支出,故此開餐費並非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衍生的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訴外人陸寬仁至醫院的計程車費8,625元,無理由:此部分係訴外人陸寬仁之支出,原告並非請求權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訴外人陸寬仁至醫院的PCR檢測費3,500元,無理由:此部分係訴外人陸寬仁之支出,原告並非請求權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㈧、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附民卷第2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包含過失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94,306元:1、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24,5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934元+看護費用296,759元+交通費用15,015元+住院洗頭費8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5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12,254元(計算式:1,024,508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512,254元)。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948元,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394,3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06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包含輔具跟營養費) 419,599元 2 看護費用 394,759元 3 交通費用 15,015元 4 雇人至家裡打掃之費用 30,000元 5 出院後請人幫忙外送三餐的費用 34,600元 6 住院時餐費 3,720元 7 住院洗頭費 800元 8 陸寬仁至醫院的計程車費 8,625元 9 陸寬仁至醫院的PCR檢測費 3,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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