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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黃璽允
被 告 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費用等相關費用。
嗣於本院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搬遷費部分不請求。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5,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3日因屆期不續約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餘租金1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未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5,000元,被告另有繳交押金5萬元,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3日因屆期不續租而終止,惟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租金收付明細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暨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依本條第二、三、四項約定終止,應會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並將房屋遷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日因屆期不續租而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業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在卷(見板簡卷第23頁),而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尚積欠4個月租金10萬元未清償;
然原告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金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經以押租金5萬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
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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