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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龍鑫
被 告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一時財務周轉不佳,故向原告請求協助,原告身上亦無多餘現金,但又不忍友人為錢煩惱,遂在被告請託之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扣除手續費及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之5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194,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㈡被告自108年2月18日起,每期皆有還款,詎僅繳付到第36期即自111年2月11日起,未再清償分文,經原告追索請求,迄今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匯款194,000元到伊帳戶部分,是受伊先生所託,那個款項是伊先生與原告間之協議,細節伊並不清楚,伊只是代收款,因為伊先生並無中國信託之帳戶,伊有問過伊先生,伊先生說有跟原告講好,但他們講好什麼、伊並不清楚。
原告是伊先生之朋友,伊根本沒有跟原告借錢。
㈡而匯款36期部分,都是伊先生跟伊說只要到這邊就好,不用再匯了。
針對餘額部分,伊皆不知情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25萬元,扣除手續費及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之5萬元,於108年1月18日匯款194,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被告僅繳付貸款至第36期、即自111年2月11日起並未再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貸款餘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收受原告所匯194,000元款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匯款194,000元入被告帳戶之情形,無從認定該金流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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