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6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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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劉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42,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1.03%+12.69%=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視為債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共計繳款86,022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聲請金額所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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