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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何陳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何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建輝為原告三子何春明之子,為原告之孫子。
緣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千歲街房屋),並將出售所得價款中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贈與予被告,現已給付被告380萬元,尚餘270萬元尚未給付。
㈡惟因原告於出售千歲街房屋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而原告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亦需存款做為生活費養老,故原告本希冀剩餘270萬元留作己用。
詎料,被告及其父訴外人何春明不思奉養,竟於112年8月5日要求原告簽立給付270萬元予被告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又於112年8月13日脅迫原告簽發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甚至,於原告表示希望將剩餘之270萬元留作己用時,被告之父何春明乃於112年9月12日至原告居所地威脅稱倘原告不給付前揭270萬元,就要殺原告之長子何秉宥全家,令原告終日惶恐不安。
㈢原告因上開情事已不堪其擾,且被告現年僅22歲,尚在就學,而被告之父何春明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原告亦恐給付贈與之款項予被告後,將遭訴外人何春明挪用揮霍。
故原告就尚未給付之贈與款項2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以本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贈與物請求權即自始無效,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千歲街房屋本為原告之配偶何氷鈴要分給訴外人何春明,何氷鈴過世後,本應移轉登記給何春明指定之子即被告名下,然原告長子何秉宥壓迫何春明拿到印鑑證明,並將千歲街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千歲街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何春明,原告與何春明就千歲街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千歲街房屋之售屋款本應交付何春明指定之被告。
㈡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千歲街房屋,原告與何春明商議,千歲街房屋售屋款800萬元交給何春明,嗣後改為650萬元,何春明指定將款項交給被告,原告先匯給被告380萬元,並應允於收到售屋尾款時,再交付270萬元給被告,原告並自願簽下系爭字據與系爭本票,並無脅迫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脅迫所簽發及撤銷贈與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脅迫並以前詞為抗辯,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字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贈與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千歲街房屋為何春明所有,原告與何春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脅迫所簽發,是否屬實?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與何春明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出售之千歲街房屋原係原告配偶何氷鈴所有,於何氷鈴過世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
被告固抗辯何春明為千歲街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何春明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千歲街房屋為何春明所有,原告應給付售屋款予何春明所指定之被告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採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脅迫所簽發,並無實據: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為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與原告主張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或何春明曾於112年8月13日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⒈查原告於112年8月5日所簽署之系爭字據,其上載明「本人何陳牙出售樹林區千歲街房屋所得,承諾給予新臺幣650萬元給孫子何建輝。
現今剩於(應為「餘」之誤載)270萬元,將在收到賣房屋尾款時,即將270萬一次給予孫子何建輝。
…」等語,嗣於112年8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有系爭字據、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112年8月5日之贈與契約乙情相符,被告固抗辯千歲街房屋為何春明所有,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事實並無實據,已如前述,則其空言否認兩造間贈與契約,尚無可採。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為兩造間112年8月5日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⒉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皆屬見票即付之票據,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現金之支付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本票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可立即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即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則本件贈與物既已交付,原告自不可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贈與。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非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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