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65,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林家揚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他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綽號「阿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1」)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予「阿杰」使用,嗣「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YUAN」、「hengyun」、「Dorryen Alex」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先於111年4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劉舜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莊煊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彰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本件中信帳戶;

嗣原告又於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至莊煊棏彰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本件中信帳戶,末在轉匯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潘建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中信帳戶)。

被告再依暱稱「阿杰」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8萬6,000元;

另案被告潘建佑於111年4月22日16時26分許,經被告轉匯16萬3,401元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後,旋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上開款項皆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被告並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另被告及上列另案被告劉舜杰、莊煊棏、潘建佑(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共同參與造成原告損害,嗣雖經鈞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原告已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願連帶以2萬元和解,被告仍不願和解,爰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分別擔任本件詐騙之提供銀行帳戶、收簿手等角色,乃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5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是以,其等被告4人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5,000元(計算式:15萬元÷6人=25,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而原告與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係於112年11月30日以共2萬元和解成立,約定由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自112年1月27日以前連帶給付完畢,且原告未拋棄其被告等4人之民事請求權,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

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之其餘請求,係免除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4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等4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應分擔額之差額3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人-20,000元=30,000元),惟本件訴外人黎明杰、游勝堡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4人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30,000元=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