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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黃種賢
被 告 潘東謚(原名:潘仁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9個月租金111,404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12年7月24日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11,000元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間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11,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1,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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