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8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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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朱苡稐
被 告 許淇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8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4元及自民國(下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內側直行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左轉專用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然貿然直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依號誌左轉光復街之重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瘀擦傷、右側膝部挫擦紅腫傷及左側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0元、交通費用7,830元,被告毀損原告人格名譽權30,000元、工作損失34,980元、車禍鑑定3,000元及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所致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之答辯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項目金額,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應扣除各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僅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73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明儒中醫診所、悅滿意診所、祥寧中醫診所、耕莘醫院、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7,83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返往醫院及開庭交通費用7,830元云云,惟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之營業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本件被告係因傷害原告,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然其並未因涉犯機車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無可採取。
⒊工作收入損失34,9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 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惟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均無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有需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⒋車禍鑑定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原告另請求名譽權人格權30,000元部分:
審酌被告答辯內容仍屬訴訟攻防合理範圍之發言,尚難認有惡意或已達侵害人格、名譽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⒎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30元(計算式:18,730元+3,000元+10,000元=31,730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11,055元,此據被告指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675元(計算式:31,730元-11,055元=20,67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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