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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徐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獲知「王景平」之成年人以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景平」,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王景平」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景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社團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判處「徐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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