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89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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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君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0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腳踏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車道自對面步行前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犯傷害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5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5,405元。

⒊看護費用965,80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⒋原告配偶為照護原告,而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總計為1,414,768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07巷口,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車道自對面步行前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適美健康實業收據、Home心照顧費用收據、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訪視紀錄表及醫療用品費用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與步行之原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費用合計103,55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為41,500元(計算式:480+15,465+380+200+11,215+7,440+220+150+150+150+150+1,000+1,000+3,500=41,5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405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1至69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加總後為18,966元(計算式:5,750+1,075+802+1,381+1,753+1,284+1,510+998+2,497+334+1,582=18,966)。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5,405元部分,堪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人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965,80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32至110年10月31日18:40於本院急診接受治療並待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1月3日至一般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目前需專人照顧。」

等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於11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目前需要別人24小時照顧,由我母親在看護等語,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原告迄今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96日)之看護費用為950,400元(計算式:2,400元×396日=950,400)。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950,4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理。

⒋原告配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因照護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3萬元,惟該部分損害並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迄未舉證其因本次事故受有何薪資損失,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07,305元(計算式:41,500+15,405+950,400+200,000=1,207,30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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