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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吳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26元,及其中191,125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50元,及其中195,174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112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55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95,174元、手續費35,695元、已到期利息74元及違約金60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額部分)195,174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確實有成立協議,但是被告曾經違約所以我們就來起訴請求。
三、被告則以:已經有跟原告辦理協商,不知道原告為何還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有跟原告辦理協商,不知道原告為何還提告云云,然被告既已違約,該協商結果對原告即無拘束力,則原告於本訴請求並非無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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