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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黎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8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4公里3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芳敏所有,並由訴外人姜大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217,613元,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40,960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2,5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條款、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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