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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慧翎即小翎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止。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詎料,被告張慧翎即小翎檳榔,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7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8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借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雖稱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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