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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巫尚益
被 告 林弘健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建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見被告突然違規左轉,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706,391元: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5元。
⒉交通費用400元。
⒊除疤費用32,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8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604,148元。
⒍安全帽2,000元。
⒎時間損失61,08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91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明書費100元、20元業已重複應予扣除外,其餘825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依原告所受「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勢,並無原告所述不良於行之情形。
⒊除疤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時間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支出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茲被告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欲左轉建一路時,因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違規左轉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為舉證,如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945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為據,而被告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825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並爭執證明書費之必要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111年9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已包含證明書費用,有該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嗣後另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3日請領證明書,並分別支出證明書費用100元、20元部分,即有重複請領之情形,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重複請領之用途為何及其必要性,自無從認定該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5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⒉交通費用400元、除疤費用32,000元、安全帽2,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400元、除疤費用32,000元、安全帽2,000元之損害,惟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對應之支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系爭機車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510元(零件4,510元、工資1,000元費用),此有順一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有據。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1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更換費用應以451元為限(計算式:4,510元×1/10=451元),加計工資項目1,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額為1,451元。
逾此部分之車損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財力、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4,14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⒌時間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處理車禍及後續事宜而電話諮詢,及前往修車行、醫院、警察局而有時間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之損失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時間損失61,088元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276元(計算式:825元+1,451元+20,000元=22,27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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