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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章建軍
被 告 章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拒絕分攤80歲老母親即訴外人林素珍獨居生活所需生活費亦拒絕參加家族會議協調及簽署共同扶養同意書。
後經訴外人林素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生活扶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因訴外人林素珍已有原告(二子章建軍)及三子章建民每月各給付1萬元共2萬元加上每月領有政府老人年金3,500元而認訴外人林素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進而駁回訴外人林素珍之給付聲請。
惟裁定理由四另闡釋「聲請人之二子,三子若認為相對人未負擔聲請扶養費有欠公平云云,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之利益。」
,原告已與訴外人章建民依約定自10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將1萬元匯入老母親郵局帳戶且有轉帳明細可稽。
自104年5月至112年9月共歷8年又4個月(共計100個月),原告部分已給100萬元。
於此期間被告應負擔200萬元除3=666,66.6元卻從未给付過,原告部分已於此期間為被告代墊333,300元。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已經駁回我母親給付撫養費的聲請,我不用付撫養費,而且我也沒有授權給原告給付撫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林素珍郵局帳號轉帳明細(自104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子女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子女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查,被告抗辯因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已經駁回我母親給付撫養費的聲請,我不用付撫養費,而且我也沒有授權給原告給付撫養費等語,惟查,依前開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依其目前之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目前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等語,另依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於該裁定所述,其目前每月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而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每月收入為23,500元,然查,前開23,500元中每月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及老人年金3,500元,是若扣除自其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則訴外人林素珍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元之收入,故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素珍,並無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狀,故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子女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子女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查,訴外人林素珍有3個兒子(即原、被告、訴外人章建民),對於訴外人林素珍均有扶養義務,故其等對於訴外人林素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又前開裁定亦有記載至聲請人之二子(即原告)、三子(即訴外人章建民)若認為相對人(即被告)未負擔聲請人(即訴外人林素珍)扶養費有欠公平云云,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不當之利益等語。
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惟查,依前開認定,訴外人林素珍每月自二子、三子處各取得1萬元,即20,000元,而訴外人林素珍之子,每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 6,666元(20,000元/月÷3人=6,666元/月/人)。
故原告每月代被告墊付扶養費3,333元(6,666元/月÷2=3,333元/月 )。
故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計8年又4個月,總計100個月。
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扶養費總計333,300元(3,333元/月/人xlOO月=333,300元)。
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由原告等人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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