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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柯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與篤行路二段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裕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分公司(下稱東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本件行車事故是因為原告保戶吳裕營違規右轉所致。
另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有右前葉子板上面的三道刮痕之車損,原告僅認同與該部分車損有關之維修共5,385元,其餘部分修復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且估價單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裕營之駕駛執照、原告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東都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書等件為憑,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篤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綠燈,對造在我左前方減速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造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訴外人吳裕營於警詢時所陳:「…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篤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要右轉大觀路三段,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才打方向燈,對造在我右後方過來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
撞擊之部位為右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相符,另本件行車事故為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事故前被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裕營原為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後車輛,兩車行至篤行路二段與大觀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與被告逕行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同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雖否認有肇事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為無過失,則其空言抗辯無肇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2,26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後,共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11,424+36,336=220,020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不符,費用過高云云。
然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前方葉子板明顯有細長刮痕、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106頁),衡以車輛發生擦撞時,因兩車輛傾斜擦撞角度、碰撞位置、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故兩車碰撞後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身既已產生顯見之長刮痕,足見兩車非僅單點碰撞,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項目皆集中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刮痕部位周遭,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交由與兩造無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行車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與被告逕行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考量原告保戶與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分擔五成之責任,以此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010元(計算式:220,020×50%=110,01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510×0.369×(7/12)=47,2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47,250=17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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