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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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洪鈺清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芫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10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戲服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重簡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23-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起,陸續為被告製作如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的戲服(共12套),被告取走戲服後卻未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不付款,故依據民法第229、254條解除契約後,再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2套戲服等情,原告既然要求被告返還當初所交付的12套戲服,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要證明其所主張返還的戲服(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係其當初所交付的,否則即有可能發生原告明明是交付A物,法院卻判准被告返還B物,此即與返還不當得利跟回復原狀的意旨相違。
㈡、然細譯原告所提出的戲服照片,其上都沒有可以證明是原告製作或修改的商標或標誌或簽名,故本院無從確認該等照片所顯示的戲服,是否確實係被告於109年起所製作、修改後交付給被告的戲服。
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是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初交給被告的戲服,即係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的戲服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能指出或提出可資證明的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的戲服,即為原告所交付與被告的戲服。
㈢、基上所述,既然原告無從證明其於109年起所製作、修改後交付給被告的戲服即係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的戲服,則原告依據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回復原狀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的戲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重簡卷第17-43頁所示的戲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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