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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李素貞
被 告 鮑癸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5年,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39元。
嗣後被告自110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房租,積欠110年房租450,000元、111年房租90,000元、112年房租710,000元,總計1,250,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後,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即將名下嘉年華唱歌誠轉讓訴外人洪鴻彬,被告已違反公證合約(肆)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一、二條規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催告告知將終止租約,本件租約已終止。
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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