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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瑞
被 告 美天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鴻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天使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藍鴻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l%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僅履約至112年6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93,976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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