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43,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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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游阿麵
游阿昧
訴訟代理人 游睿坤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36,000元。

詎料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45,000元。

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11年10月10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未收租金1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為證。

經查: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0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未扣除押租金36,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9日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8,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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