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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秋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査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開卡使用,依約原告於代償被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款項後,被告於信用額度範圍内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缴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缴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9年6月25日轉催收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4,127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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