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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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葳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辰邑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訴外人江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在被告上開小客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腸骨骨折、左側骨盆坐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髖臼骨脫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4元、交通費用4,260元、看護費用9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163,467元及精神慰撫金971,099元共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22,774元、交通費用4,260元不爭執,否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超過1個月,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任職角落維普、奧爾斯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奧爾斯公司)的職務內容難認係粗重、重度勞力工作,否認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63,467元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江世豪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在被告上開小客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共22,774元,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4頁),經核各該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致支出交通費用4,26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後6週內需專人全日照護,業據土城醫院以112年5月15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

下稱112年5月15日函),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容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後可從事輕度工作(不超過5公斤),休養6個月後始得從事重度勞力工作或劇烈運動,且6個月內不可做粗重工作,有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同時任職角落維普、奥爾斯公司,工作內容包含產品介紹與銷售、客戶通知聯繋、需協助進貨搬運、搬重物貨物、補給貨物、外送貨物、寄送貨物、貨物盤點、清潔、打掃、維護整潔等,此據原告當時雇主角落維普、奧爾斯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非不逾5公斤之輕度工作,而屬粗重、重度勞力工作,其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為6個月,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任職角落維普每月薪資22,000元(含全勤獎金5,000元),109年9月至109年11月任職奥爾斯公司每月薪資依序為25,920元、25,920元、27,360元,平均月薪26,400元【計算式:(25,920元+25,920元+27,360元)3】,有角落維普、奥爾斯公司函復資料可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合計每月薪資為48,400元,原告僅請求以每月薪資41,000元計算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46,000元,要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害:⑴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原告系爭傷害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X光檢查後,結果顯示外傷性左側骨盆骨折(左側恥骨下聯合骨折已癒合)及左髖臼骨折,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左髖臼骨折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7%,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3%,左側骨盆骨折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6%,共計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9%,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考量患者從事多重職業取較近似者為娛樂場所服務員及店面銷售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8%(娛樂場所服務員勞動能力減損10%,店面銷售員勞動能力減損8%)等節,有該院院112年11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21121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再衡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之職業職務內容較類似店面銷售員,爰折中採認原告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5月2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5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5月24日起算至153年5月22日共42年11月29日,而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48,4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52,272元(計算式:48,400元129%),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7,529元,原告僅請求1,163,467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4日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且骨盆產生永久性變形(見本院卷第83頁),雖尚不影響其生育能力,但未來足月剖腹產機率高於自然產,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708,901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669元,有理賠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1,654,232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4,232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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