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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羅藴安
被 告 王文樹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2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政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羅慧蘭,沿八德街往新莊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訴外人劉政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撞,訴外人劉政宏、羅慧蘭因此人車倒地,訴外人劉政宏受有頭部外傷、肺壁挫傷、四肢多處部位變形,訴外人羅慧蘭受有創傷性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訴外人羅慧蘭於翌(30)日凌晨0時48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顯見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致侵害被害人羅慧蘭之生命權甚明,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除支出殯葬費用外,並有扶養費用之損失,且精神上亦受有強烈悲痛,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下: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120元⒉扶養費用:1,564,000元。
①65歲至69歲之扶養費460,000元(92,000元×5=460,000元)。
②70歲至77歲之扶養費1,104,000元(138,000元×8=1,104,000元)。
③1,564,000元(460,000元+1,104,000元=1,56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⒋總計4,166,120元(1,102,120元+1,564,000元+1,500,000元=4,166,12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因過失致死案件執行中,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但是被告無力一次清償,等被告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泓殯儀理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龍巖真龍殿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備規費繳納收據、禮儀代訂項目、退回服務項目(物品)明細表、發票及收據、訃聞、晉塔優惠訂購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認,並願意賠償,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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