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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李盛濱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陸校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原告係以對外高利借款之款項匯出該10萬元,乃另受有5萬元之利息損失,共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7462號、第11499號、第20264號、第39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受騙匯出之該10萬元係對外高利借款之款項且借款利息5萬元等節縱為真,該利息負擔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僅得在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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