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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陳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目前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自辯,因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139頁),然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經診斷之病名及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已轉至慢性復健病房療養,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目前處於無法進行訴訟的狀況(例如無意識或精神喪失等情),佐以該被告所提的書狀也是被告捺印、簽名,且有為實體答辯,故本院認被告並非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縱然不能自己出庭,也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而被告卻未為之,本院亦無准許被告請假,等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71巷與忠義路口處時,因過彎失控自摔之過失,而撞到訴外人賴正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5,109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陳報狀稱被告目前因病於療養院治療,每月僅能政府補助維生等語置辯。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35,1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被告雖以上開陳述為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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