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6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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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林筱芬即翰美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6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筱芬獨資成立翰美國際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830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為證。

詎料被告僅繳至112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臺幣放款利率、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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