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6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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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徐詠晴
訴訟代理人 陳裕帆
被 告 林婇誼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網路醫療文獻可參。
原告顯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等情,雅特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特米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代理人及使用人即被告林婇誼,以雅特米公司所生產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產品誇大可治療或減緩帕金森氏症症狀等情,陷原告於錯誤,或因患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而購買雅特米公司前開產品。
㈡前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4,000元,訂約時雅特米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婇誼又以原告經費不足,並稱同意就不足部分同意借款,並代為給付雅特米公司,除原告給付
182,000元外,另被告林婇誼稱業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借款5萬元,112年3月29日借款132,000元,合計共182,000元,合計364,000元交付雅特米公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182,000元,票號:273222之本票,並由被告林婇誼交付藻紅素玫瑰潤膚、藻紅素回齡煲寶、藻紅素高鈣膠原、藻紅素原液精華等部分產品,原告及家人收前開所謂雅特米公司之產品後,除無商標及標示產品成分外,且外觀粗糙,另又強調有醫療作用,皆未能合於實情,雅特米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婇誼前開行為皆利用原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有憂鬱、焦慮、失去生活動機、容易覺得累、很多地方都在痛等情,而有急於醫療,使病情穩定或痊癒,而購買前開產品,顯有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使原告陷於錯誤或無經驗而購買,爰依前開規定以本聲請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112年3月20日之合約書業經撤銷自屬失效,自應由雅特米公司返還價金364,000元。
㈢另合併說明,本件原告僅收約182,000元之產品,究被告林婇誼有無交付所謂借款182,000元,尚待查證,如被告林綵誼確實有交付,則請求雅特米公司應返還364,000元,並於返還後另行再返還被告林婇誼182,000元,如被告林婇誼並未有實際交付182,000元,自應由雅特米公司返還18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及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簽發票號:273222,金額182,000元之本票乙紙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為雅特米公司之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即雅特米公司。
則原告自應向雅特米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始為適格。
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正當,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及9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簽發票號:273222,金額182,000元之本票乙紙,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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