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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曾瑀珊
被 告 黃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透過訴外人佳壕實業有限公司,匯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給被告。
㈡、原告透過佳壕實業有限公司,匯款32萬元給被告,已經被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本票裁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附帶說明的是,根據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債務人積欠多筆金錢債務時,債務人可自由選擇清償何筆債務,故即使本件原告仍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原告仍有權將其此次清償的32萬元,用以指定清償於本件本票背後的債務,進而消滅本件本票的原因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2月8日 30萬元 110年4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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