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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徐章傑
被 告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侵入占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原告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或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388,98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僅記載初步估修25萬元,實難採信,交易價值貶損應經鑑價,醫療費用中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816元、拖吊費中111年6月28日拖吊費2,500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原告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3成,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7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時,將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侵入占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原告駕駛安全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816元,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經核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振興醫療財團法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未據原告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難認有關,或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則屬無據。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則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能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又原告系爭傷害建議休養多日,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2日恩醫事字第1120006608號函暨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59頁之1),依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研判,應認原告需休養1週,原告逾此範圍休養期間之主張,未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在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之範圍內請求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或交易價值貶損: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安全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鑑定,不足為採。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83,100元(零件261,600元、工資21,500元),有估價單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系爭事故111年6月2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6,16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47,6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
⒋拖吊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111年6月28日拖吊費2,500元及111年6月30日拖吊費2,500元共5,000元,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自陳每月收入10多萬元,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職貨車司機,每月收入6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7,28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前揭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賠償32,186元(計算式:107,287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8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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