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978,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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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AE000-A1083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AE000-A108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三人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桃園市某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明知「Zolpidem(即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竟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乘B母出國期間而與A女獨處之際,在上址住處,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將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即佐沛眠)」成分之物,加入A女餐飲之餛飩湯內,致A女食用後頭暈、走路不穩,被告遂佯稱退燒、吃藥為由,接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即佐沛眠)」成分之藥物予A女吞食,以上開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待A女因食用、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即佐沛眠)」成分之餛飩湯、藥物後,即陷入意識模糊狀態,被告將A女扶往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進A女睡衣之袖口內,觸摸A女胸部,復強拉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再以身體不詳部位,侵入A女之陰道深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而被告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3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女則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完訖,爰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已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3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仍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又原告主張A女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25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完訖等情,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該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貞操、身體健康等權利,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於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A女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支付性侵害補償金25萬元予A女,則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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