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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吳志鴻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代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晚上,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交付「漢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8月3日11時18分,以LINE暱稱「胡睿涵」、「VMISL客服 Vivian」,添加原告為好友,佯稱下載「VIMSL」APP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9日11時匯款29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29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既與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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