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0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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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盈璇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妹,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6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衣架方式毆打原告,同時拉扯原告配戴之項鍊,致原告受有頸部、雙側手臂紅腫、右膝破皮等傷害,被告同時持水果刀作勢欲揮砍原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元醫療復健費用、1萬元損害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並恐嚇,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元醫療復健費用、1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允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意圖偷竊、銷毀證據、持續以偷竊 損毀被告私有物品、噴灑消毒水、反鎖陽台、以物品阻擋
進出等方式騷擾、言語威脅之侵權行為部分: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
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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