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0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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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偉傑
被 告 吳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65巷左轉俊興街往 三龍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26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波及沿俊興街往三 龍街方向直行之訴外人黃嵩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右上 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訴外人洪○玲則受有右下肢 擦挫傷、右側第二腳趾中段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背 撕裂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27元。

㈡交通費用31,000元。

㈢ 工作損失144,000元:原告任職柏峰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工資 48,000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233,980元(零件費用203,980元、工資費用 30,000元)。

㈤晚間打零工6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60,000元 ;

上列共計563,50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 3,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4,527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527元乙節,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計程車計費收據之記載為「111年4月包月」、「111年5月包月」、「111年6月包月」,並未有實際乘車之起迄日期及時間、往返地點,無從判斷交通費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包月交通費用,要非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44,000元乙節,並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觀諸111年7月9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診斷:四肢、右胸壁及背部挫傷、左手腕、右腳踝扭傷。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11年03月30日 21:58:00~111年03月30日 23:35:00急診,111年04月02日(骨科);111年05月14日(骨科);111年07月09日(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四週,宜門診回診追蹤治療。」

等語,而以系爭傷害之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考上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故原告應僅能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原告111年2月薪資為46,879元、111年3月薪資為48,379元,是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7,629元,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為47,62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33,980元(零件費用203,98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等情,有車輛事故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準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03,9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39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0,398元(計算式:20,398元+30,000元=50,39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打零工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晚間打零工損失云云,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屬實,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傷,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42,554元(計算式:34,527+47,629元+50,398元+10,000元=142,554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1,76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110,787元(計算式:142,554元-31,767元=110,7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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