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簡瑋志
被 告 蔡嘉瑩
李苡瑄
謝承浩
劉家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蔡嘉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李苡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謝承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劉家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瑩、李苡瑄、謝承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家維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被告蔡嘉瑩、李苡瑄、謝承浩各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拉」、「香香」、「耶穌」、「穎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嘉瑩、李苡瑄、劉家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如由被告蔡嘉瑩、李苡瑄提款,則由被告劉家維負責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被告謝承浩負責把風並擔任被告劉家維提款時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及被告蔡嘉瑩、李苡瑄提款時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且負責將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並由被告李苡瑄持用所有IPHONE 手機1支(黑色)、被告謝承浩持用所有IPHONE 8手機1支,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9分許,撥打原告電話,假冒大大寬頻業者,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18時23分;
111年3月8日18時30分;
各匯99,985元、99,98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蔡嘉瑩參與提款,並由被告劉家維、謝承浩各自以上開收水、把風、回水等分工方式共同參與全部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家維則以: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上銀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嘉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蔡嘉瑩、李苡瑄、謝承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劉家維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蔡嘉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
被告李苡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
被告謝承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
被告劉家維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