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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羅啟群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年6月15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號055251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300元(工資73,300元、零件38,000元)、拖吊費9,950元,總計121,250元。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余寶月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統一發票、維修單、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三聯單3張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11,300元(工資73,300元、零件38,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15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拖吊費,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050元(計算式:3,800元+73,300元+9,950元=87,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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