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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8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原告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8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停在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號誌為黃燈,被告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原告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被告同意原告有受傷事實,但原告傷勢並不嚴重,所以原告說要出院,醫生就讓原告出院,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了。
就車損部分,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比原告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原告來撞被告,這是原告自己之行為,不應由被告來賠償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金門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損壞手機暨耳機照片、手機暨耳機搜尋價格頁面、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原告投保明細、原告母親投保明細、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於駕駛車輛中所生,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原告無庸就故意或過失舉證,轉由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固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號誌轉換成綠燈前即提前急速前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數據計算,僅為被告主觀認知,無從據以作為判斷基準,亦無從推翻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難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可採認,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2,5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以2,540元為限。
⒉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於110年度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1,100元,此有原告提供之投保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依台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日」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10元(計算式:11,100×3/30=1,110)。
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乙情,業據提出金門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惟該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15,23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⒌財產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及耳機,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業提出系爭事故監視器截圖、手機暨耳機搜尋價格頁面(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被告對於手機及耳機受損一事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耳機修復費用之損害,並非無據。
衡以原告所有手機及耳機並非最新型號,且已無留存購買證明,可見該手機及耳機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手機及耳機之廠牌、型號、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耳機之損失應分別以10,000元、1,000元計算,共計11,000元較為合理。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原告需申辦新門號、請假辦事或由家人請假陪同辦理事情,因而受有申辦門號費用之支出及薪資損失等語。
惟申辦新門號費用究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所主張辦理事情部分乃基於其自由選擇提出訴訟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89,883元(計算式:2,540+1,110+15,233+11,000+60,000=89,883)。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540元,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7,343元(計算式:89,883-2,540=87,34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50×0.536=19,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50-19,323=16,727第2年折舊值 16,727×0.536×(2/12)=1,4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7-1,494=1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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