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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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孫子軒之本
  3.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孫子軒。
  4.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孫李美英之
  5. 四、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孫李美英。
  6. 五、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孫子軒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7. 六、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孫子軒。
  8. 七、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孫李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
  9. 八、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孫李美英。
  10.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子軒壹拾萬元。
  11.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孫子軒之友人玩線上博奕積欠賭債50萬元
  16.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9.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20. ㈢、本件原告孫子軒主張:如附表編號1本票係為擔保如附件一所
  21. ㈣、原告孫李美英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22.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3. ㈥、又原告孫子軒主張被告亦應返還其10萬元等語,按不當得利
  24.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云云,然按,
  25.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08條規定、不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7.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孫子軒
訴訟代理人 孫李美英
原 告 孫李美英
被 告 鄭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孫子軒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孫子軒。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孫李美英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孫李美英。

五、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孫子軒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對原告孫子軒之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孫子軒。

七、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孫李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對原告孫李美英之債權不存在。

八、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孫李美英。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子軒壹拾萬元。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十一、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孫子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孫李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孫子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本票不存在,及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

,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孫子軒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5日、到期日為111年1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孫子軒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孫子軒。

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孫李美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5日、到期日為111年1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孫李美英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孫李美英。

五、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孫子軒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對原告孫子軒之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孫子軒。

七、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孫李美英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對原告孫李美英之債權不存在。

八、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原本壹紙返還原告孫李美英。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子軒10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孫子軒之友人玩線上博奕積欠賭債50萬元,被告找不到該名友人遂找原告討債,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被告傷害原告要求還債,又壓著原告孫子軒之母親即原告孫李美英去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00元,原告孫子軒剛被傷害完當下很害怕,又聽到被告說如果當下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讓原告離開,遂於同日約23點至凌晨0點之間,在新店安康路雙城派出所內角落之桌子,原告二人在被告脅迫之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合稱系爭收據),原告孫子軒並交付100,000元現金給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也將小刀亮在桌上,當時在派出所裡,對方是10幾個人,桌子坐7、8個,其他則在旁邊走動,原告二人係為了安全才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惟上開債務為賭博契約所生之債務,且原告二人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二人自不需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08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因此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著有明文。

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

㈢、本件原告孫子軒主張:如附表編號1本票係為擔保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然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並非其向被告借款,而是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線上博弈,因介紹他人去線上博弈賭博而輸錢,被告要求其需承擔該人賭博輸錢之債務等語,業經被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述:原告孫子軒在線上博弈系統開了帳號要給原告孫子軒的朋友玩,原告孫子軒的朋友輸了100萬元,我和原告孫子軒一起做莊家,我可以分得50萬元的利潤,所以原告孫子軒要給我賭客輸錢的利潤,我才會跟原告孫子軒要這筆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91頁),是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本為賭博而生之債務,故原告孫子軒並無償還賭債之義務,縱然原告孫子軒與被告為清償賭客賭債而簽訂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原告孫子軒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對原告孫子軒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原告孫子軒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乃擔保賭債之清償,亦屬信實。

從而,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孫子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原告孫李美英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經被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述:是原告孫李美英自己要簽本票和借據給我,實際上是原告孫子軒積欠我50萬元(本院按,即上述經營博弈網站當莊家之利潤),我本來只要原告孫子軒簽本票給我,是原告孫李美英說她也要簽給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91頁),足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雖係為擔保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而簽發,然實際上,原告孫李美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孫李美英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既不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自屬有據。

㈥、又原告孫子軒主張被告亦應返還其10萬元等語,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上之原因。

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業經被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述:原告孫子軒有拿給我10萬元,這件事情就是原告孫子軒的賭客輸了100萬元,我可以分50萬元利潤,我跟原告孫子軒要這筆錢等語甚明(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91頁),是以原告孫子軒與被告間卻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該筆10萬元亦非原告孫子軒所積欠之賭債,則原告孫子軒主張被告受領該筆1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之,應屬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為111年1月27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借據亦為同日簽發,而原告起訴前均為就上開本票及借據對被告表示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此由原告於起訴狀內之陳述可徵,並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上情均可認定,是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08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返還系爭本票、借據及給付金錢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827064 孫子軒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29日 400,000元 2 827063 孫李美英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29日 400,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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