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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瑋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子軒
訴訟代理人 孫李美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50元,上開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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