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42,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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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盧淑惠 


被  上訴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0日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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