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07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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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張新南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中和21.9K處,因過失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傷,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41元,及其中138,751元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51,290元自113 年1月6 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於本件車禍受傷,故醫療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又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算方式及證據,故不同意給付。

就稅費部分,不同意給付。

交通事故裁決費部分,被告自始未爭執自己的過失,故此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另左後剎車燈座4,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中和21.9K處時,因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的保險公司已賠付162400元維修車輛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的醫療費用,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時間係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97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經超過一年,該診斷證明書上對於原告受有頸部關節扭挫傷之記載,無從判斷係本件車禍所致。

又原告雖然有提出111年12月26日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9頁),但該單據並沒有記載原告所看診之病名、病因或受傷部位,故無從判斷原告所看診之內容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佐以原告在警詢時自陳: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119,0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119,000元之損害,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5之稅費,無理由: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依法都有向國家繳納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的稅費之義務,故該稅費金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左後剎車燈座損壞之修復費用4,600元,無理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22日,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報價單所載之開立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11頁),兩者相差已近1年,依照通常社會觀念,根本無從判別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左後剎車燈座損壞修復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3,000元,有理由: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用3,000元,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考量到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承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包含釐清保險理賠範圍)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來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被告有責任,性質上核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致使身體健康權受損,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已經超過一年已如前述(參本判決理由第四段㈠2),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難以判別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進而本院無從准許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範圍之金額非高,縱然不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至於對被告權利有何重大損害,故本件應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或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之醫療費用 140元 2 112年11月25日之醫療費用 1,290元 3 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 119,000元 4 牌照稅 9,194元 5 燃料稅 2,817元 6 左後剎車燈座損壞須予維修之費用 4,600元 7 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 3,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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